深圳經濟特區院前醫療急救條例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促進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院前醫療急救事業發展,健全院前醫療急救服務體系,規范院前醫療急救行為,提高院前醫療急救能力和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特區的院前醫療急救活動。
本條例所稱院前醫療急救是指急、危、重傷病員送達醫療機構救治前,在醫療機構外開展的對傷病員以現場搶救、轉運途中緊急救治以及監護為主的醫療及救護活動。
第三條【性質和原則】院前醫療急救是政府舉辦的公益性事業,是公共衛生和公共安全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院前醫療急救遵循統一指揮、快速救治的原則,倡導公眾參與,鼓勵自救互救。
第四條【政府職責】市、區人民政府(含新區管理機構,下同)應當把院前醫療急救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穩定的財政投入和增長機制、人員和物資保障機制,保障院前醫療急救事業與社會、經濟和醫療服務需求相適應。
第五條【部門職責】衛生行政部門是院前醫療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門。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交通、公安、教育、通信管理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院前醫療急救工作。
第六條【宣傳和培訓】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多種形式組織開展醫療急救知識和技能的宣傳教育和培訓,增強公眾醫療急救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報刊、電視、廣播、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公益宣傳,普及醫療急救知識和技能,宣傳救死扶傷精神。
第七條【社會參與】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院前醫療急救事業。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院前醫療急救體系建設需求,采用購買服務的方式,將部分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交由社會力量承擔。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院前醫療急救事業進行捐贈。
鼓勵有資質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開展院前醫療急救培訓。鼓勵有資質的公民參與院前急救志愿服務。
社會力量參與院前醫療急救的,應當服從衛生行政部門的統一組織、管理。
第二章 院前醫療急救網絡建設
第八條【院前醫療急救網絡組成】特區建立由市急救中心和急救站共同組成的院前醫療急救網絡。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區域服務人口、服務半徑、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急救需求等因素,制定急救站布局規劃,并向社會公布。
各區衛生計生部門應當按照急救站布局規劃落實、保障急救站的建設。
除特殊行業急救站外,急救站由急救網絡醫療機構建設和管理。急救網絡醫療機構建設和管理的急救站不能滿足需要時,市急救中心可以直接建設管理急救站。
第九條【醫療急救指揮機構】市急救中心是特區院前醫療急救指揮調度機構,對特區內的院前醫療急救集中受理、統一調度,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特區院前醫療急救的組織、指揮、調度及實施,通過院前醫療急救呼救專用電話二十四小時接受呼救;
(二)建立、健全院前醫療急救網絡,加強急救網絡運行管理;
(三)建立院前醫療急救信息庫,收集、貯存、統計和報送院前醫療急救信息;
(四)組織開展醫療急救知識和技能的宣傳、培訓、考核,急救醫學科研教學及學術交流;
(五)接受市衛生行政部門的指派,組織、參與大型活動的院前醫療急救保障及突發事件的緊急醫療救援;
(六)建立、管理應急醫療物資儲備庫;
(七)招募、培訓、指導院前醫療急救志愿者;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急救網絡醫院】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可向市急救中心申請成為急救網絡醫療機構。
市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急救站布局規劃的需要,指定醫療機構作為急救網絡醫療機構建設管理急救站。
急救網絡醫療機構應當符合市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急救網絡醫療機構標準。
第十一條【網絡醫院協議】急救網絡醫療機構應當與市急救中心簽訂加入急救網絡的協議,接受市急救中心的統一指揮調度和業務管理。
第十二條【急救網絡醫院職責】急救網絡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急救站建設標準建設急救站,并負責急救站的運行、維護和管理。
急救站建設標準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急救站的職責】急救站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服從市急救中心的指揮、調度,實行二十四小時應診,承擔院前醫療急救任務;
(二)按規定做好院前醫療急救信息的登記、匯總、統計、貯存和報告工作;
(三)對急救車輛及醫療急救藥品、器械、急救設備等進行日常管理;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急救知識普及】市急救中心、紅十字會應當向社會提供醫療急救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人民警察、消防隊員、保安人員、教師、導游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的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參加急救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學校應當開設醫療急救知識和技能培訓課程,培訓小學及小學以上學生正確使用120”呼救電話,培訓中學以上學生掌握初級急救技能。
急救知識和技能的培訓規范和標準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比例要求】鼓勵各級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組織其員工參加急救知識和技能培訓。
下列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組織員工參加醫療急救知識和技能培訓,并組織其員工參加市急救中心組織的考核,取得救護員證。
(一)公安機關;
(二)學校、公園、機場、客運站、火車站、地鐵站、大型商場、體育場館、會展場館、大型農貿市場、風景旅游區、賓館等人群密集場所單位;
(三)從事高危作業、易發生災害事故的企事業單位。
前款第(一)、(二)項單位員工人數少于150人的,取得初級以上有效救護員證書的員工不得少于1名;員工人數150人以上的,取得初級以上有效救護員證書的人數應達到其員工總人數的2%以上。
前款第(三)項單位員工人數少于150人的,取得初級以上有效救護員證書的員工不得少于5名;員工人數150人以上的,取得初級以上有效救護員證書的人數應達到其員工總人數的5%以上。
第三章 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管理
第十六條【120號碼專用性】院前醫療急救呼救電話為“120”。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設立院前醫療急救呼救電話或者假冒急救中心、急救網絡醫院、急救站以及“120”的名稱、標識。
市急救中心不得拖延、拒絕接聽呼救電話。
第十七條【呼救要求】發現需要急救的傷病員時,現場人員應當及時撥打“120”呼救電話。
撥打“120”呼救電話應準確告知傷病員主要癥狀、救援地址、聯系方式等關鍵信息。
第十八條【受理呼叫信息】市急救中心接到呼救電話后,應當對傷病員進行登記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按照就近、就急原則,及時向急救站發出分級調度指令。分級調度的具體辦法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在受理醫療急救呼救時,調度員可根據實際情況對傷病員或者現場其他人員給予必要的自救、互救指導。
第十九條【出車要求】急救站接到市急救中心的分級調度指令后,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按照調度指令派出急救車輛和醫師、護士或醫療救護員等院前醫療急救人員。
急救站不得拒絕出診或者拒治、拒運傷病員。
第二十條【醫療救護員】醫療救護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培訓考試合格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上崗前,應當經市急救中心培訓考核合格。
醫療救護員可以從事下列醫療救護工作:
(一)對常見急癥進行現場初步處理;
(二)對患者進行通氣、止血、包扎、骨折固定等初步救治;
(三)搬運、護送患者;
(四)現場心肺復蘇;
(五)在現場指導群眾自救、互救。
第二十一條【趕赴急救現場要求】急救車輛及院前醫療急救人員應當盡快到達急救現場,接到調度指令后二十分鐘沒有到達的,院前醫療急救人員應當向市急救中心報告。
市急救中心應當向傷病員或者呼救者說明原因,并給予必要的急救指導;如遇道路交通擁堵等特殊情況,可調整調度指令或者請求相關部門協助疏導交通。
第二十二條【現場救護】鼓勵現場人員實施緊急救護。
在急救車輛及院前醫療急救人員到達之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組織取得救護員證的人員對傷病員實施緊急救護。
現場施救者對傷病員實施善意、無償的緊急救護行為受法律保護,造成被救護者民事損害的,其責任可予以免除。
第二十三條【現場急救要求】院前醫療急救人員到達現場后,在確保現場環境可正常作業和人身安全情況下,對傷病員進行救治。
需要送至醫療機構救治的,院前醫療急救人員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兼顧傷病員或其親屬、監護人意愿,將傷病員轉運至醫療機構及時救治。病情危重需要搶救的,院前醫療急救人員應當提前通知接診醫療機構做好院內搶救準備。
接診醫療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推諉。
第二十四條【醫療機構的選擇】院前醫療急救人員應當將傷病員就近送往有救治能力的醫療機構。傷病員或其親屬、監護人要求送往其指定醫療機構的,院前醫療急救人員應當告知其存在的風險,經傷病員或其親屬、監護人簽字確認,可將其送往其指定的醫療機構,并立即向市急救中心報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傷病員或其親屬、監護人不得指定醫療機構:
(一)傷病員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險的;
(二)其指定的醫療機構與急救現場路程距離超過十公里;
(三)其指定的醫療機構不具備救治該傷病員條件;
(四)應對突發事件或災害事故由政府統一指定醫療機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對傷病員進行隔離治療的。
第二十五條【死亡病人處理】院前醫療急救人員到達急救現場后,經醫師確診傷病員現場死亡的,可以停止搶救,并通知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特殊患者處理】對因疑似傳染病、精神病或職業病等需要急救的病人,院前醫療急救人員應當及時將其送往相關專科醫療機構或具有相關專科救治能力的綜合醫療機構。
院前醫療急救人員發現患者存在傷害或者潛在傷害他人、自身以及財產安全的情形,請求公安機關協助運送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交接要求】傷病員被送到醫療機構后,接診醫療機構應當在十五分鐘內與院前醫療急救人員完成交接手續,不得滯留急救車輛及車載設備、設施。
第二十八條【急救收費管理】院前醫療急救的出車、出診、搶救、治療等收費,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九條【資料記錄及保存】“120”呼救電話錄音、電子派車記錄、急救車輛的視頻監控資料等應當由市急救中心保存至少兩年。
第三十條【檢查考核】市急救中心應當按照市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急救站建設標準和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規范,定期對急救站進行監督、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院前醫療急救保障
第三十一條【經費保障】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院前醫療急救工作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確保經費專項、足額用于下列院前醫療急救事項:
(一)急救中心和急救站的建設和運營;
(二)指揮調度系統的建設、運行維護、設備更新;
(三)急救車輛、車載設備、安全設施的配置與更新;
(四)應急藥品和其他急救物資的儲備;
(五)院前醫療急救人員和其他救護人員的配置、培訓和演練;
(六)專業從事院前醫療急救人員崗位津貼;
(七)大型活動和突發事件的醫療急救保障;
(八)向社會提供醫療急救知識和技能的宣傳、培訓、考核;
(九)其他院前醫療急救事項。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對承擔院前醫療急救的非公立醫療機構給予補助,具體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交通保障】執行急救任務的急救車輛享有道路優先通行權,在確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在禁停路段可以臨時停車。
行人和行駛中的車輛遇到執行急救任務的急救車輛和院前醫療急救人員應當主動避讓。因避讓導致的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免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信息保障】衛生、公安、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氣象、海事等部門應當建立急救信息交換和聯動救援機制。
第三十四條【供電保障】供電企業應當保障市急救中心、急救網絡醫療機構及急救站的安全穩定供電。
第三十五條【通訊保障】電信運營企業應當保障“120”呼救電話通訊暢通,及時向市急救中心提供呼救者位置、用戶信息等院前醫療急救指揮調度所需的信息、資料和技術服務。
第三十六條【急救隊伍保障】急救網絡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內部激勵機制,保證急救隊伍滿足院前醫療急救工作需要。
醫療機構在職稱評聘工作中,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晉升從事過院前醫療急救工作的醫務人員。
第三十七條【急救技術保障】市急救中心應當定期組織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三)項規定的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開展院前醫療急救演練。
第三十八條【急救設施配置】鼓勵大型公共場所配置自動除顫器等醫療急救設施、急救藥品和器械。
第三十九條【急救車輛報停】急救站應當保障急救車輛24小時待命,除需要年審、維修、保養以及消毒外,急救站不得申請報停急救車輛。
第四十條【禁止隨意調用急救車輛】未經市急救中心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調用急救車輛。
第四十一條【禁止擾亂醫療急救秩序的行為】禁止下列擾亂院前醫療急救秩序的行為:
(一)不需要醫療急救服務,故意撥打“120”呼救電話;
(二)拒不避讓或者阻礙執行醫療急救任務的急救車輛通行;
(三)敲詐、勒索、辱罵、毆打院前醫療急救人員和其他救護人員,或者妨礙實施救護;
(四)扣留、搶奪、損毀急救車輛、急救設備設施、病歷資料;
(五)其他擾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秩序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醫院建設管理急救站的違規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指定為急救網絡的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罰款,對其法定代表人處以一萬元的罰款:
未按照衛生行政部門指定承擔急救網絡醫療機構職責的;
(二)未按標準建設、運行、維護和管理急救站的。
第四十三條【比例不達標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中取得初級以上有效救護員證書的人數未達要求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罰款,并通知公共征信機構,納入信用監管體系。
第四十四條【冒用標志、擅自服務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設立院前急救呼救電話或者冒用市急救中心、急救網絡醫療機構、急救站或者“120”的名稱、標識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十萬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急救中心未及時接聽呼救電話】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市急救中心拖延、拒絕接聽“120”呼救電話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急救站拒絕急救服務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急救站拒絕出診或者拒治、拒運傷病員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急救站的運行管理單位改正,處以五萬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醫療機構拒絕救治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醫療機構拒絕、推諉救治傷病員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公安機關拒絕協助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安機關拒絕、推諉協助運送患者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
第四十九條【占用急救車擔架床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醫療機構滯留急救車輛或車載設備、設施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三萬元罰款,對其法定代表人處以五千元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急救收費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超出收費項目或標準收取院前醫療急救費用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一條【違反資料保存規定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按照規定保存呼救電話錄音、電子派車單記錄、急救車的視頻監控資料等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擅自報停急救車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擅自停用或者調用急救車輛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該急救站的運行管理單位處以三萬元罰款,對其法定代表人處以五千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擾亂急救秩序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并通知公共征信機構,納入信用監管體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救護人員】本條例所稱院前醫療急救人員包括醫師、護士和醫療救護員。
第五十五條【急救車定義】本條例所稱急救車輛,是指符合救護車衛生行業標準、用于院前醫療急救的特種車輛。
第五十六條【施行時間】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本條例實施前已經成立的,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實施后新成立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一年內,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四款規定。